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6〕7号

2026-01-29 17:2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永福县霏燕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QDD575T

住所(住址):永福县永福镇广场对面(客货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燕凤

我局于20251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在永福县霏燕酒行购买到21000ml装的赖茅酒,投诉人与生产厂家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核实,该生产厂家表示从未生产销售过该款赖茅酒。

2025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到永福县霏燕酒行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永福县霏燕酒行有待销售标有“赖®”的“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10(标称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和“赖茅1915”白酒10(标称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其中“赖茅正宗”白酒与投诉人购买商品外观一致。

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10瓶“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标称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和10瓶“赖茅1915”白酒(标称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5]28号),详见财物清单,当事人对扣押没有提出异议。

经报局领导批准,20251112,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赖茅1915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于20251112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10瓶“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和10瓶“赖茅1915”白酒(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未授权证明》并向我局提交了《投诉函》,《未授权证明》中明确说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当事人或当事人经营者何燕凤生产、回收、运输、仓储、销售上述白酒,《投诉函》称“永福县霏燕酒行未经许可擅自在赖茅(15年陈酿)和赖茅(庆香港回归特制)上使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第4570381号)的行为涉嫌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

我局于20251126日委托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对上述10瓶“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进行鉴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酒盒上印有“庆香港回归特制”字样及酒瓶上贴有“赖茅”商标的白酒产品。

2025121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何燕凤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证据显示是当事人于20231213日通过微信从贵州的一个厂家购进,“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2件(12瓶),销售价150瓶,2件酒共销售了2瓶,待售10瓶,销售金额是300元,违法所得300元,货值金额共1800元,上述产品经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鉴定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

同批次从上述购买渠道购进的“赖茅1915”白酒(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2件(12瓶),销售价100瓶,2件酒未销售,据当事人供述称自己喝了两瓶,待售10瓶,经营额共1200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产品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购进上述涉事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026115日,该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资质;

2.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该超市现场检查情况;

4.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询问人的涉嫌违法事实,数量,金额;

5. 证据提取单五份,证明现场检查时提取证据的情况;

6. 《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受理编号:1450326002025110750307355)及附件;

7. 涉案“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实物照片,证明产品外观及生产者信息;

8. 涉案“赖茅1915”白酒(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实物照片,证明产品外观及生产者信息;

9.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当事人或当事人经营者生产、回收、运输、仓储、销售上述白酒;

10.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身份合法;

11.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诉函》,证明永福县霏燕酒行未经许可擅自在“赖茅(15年陈酿)”和“赖茅(庆香港回归特制)”上使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第4570381号)的行为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12. 《商标注册证》(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1113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赖茅”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专用权期限;

13.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赖茅”商标持有人主体身份合法;

14. 《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洋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具有合法权限;

15. 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酒盒上印有“庆香港回归特制”字样及酒瓶上贴有“赖茅”商标的白酒产品;

16. 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主体身份合法,并具备酒类生产合法资质。

202612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6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300元,没收违法产品“庆香港回归特制”“赖茅正宗”白酒(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10瓶并处罚款12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赖茅1915”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九十一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扣押的10瓶“赖茅1915”白酒(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并处罚款1800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涉事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已扣押的10瓶“庆香港回归特制”(生产企业:贵州回归赖酒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和10瓶“赖茅1915”(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出品,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528号);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4.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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