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同泰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PWUGFXJ
经营场所:永福县永福镇迎宾大道福源商城
经营者:李海涛
2025年11月5日接到投诉人反映,其在当事人超市购买的6瓶天朝上品®柔和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2日)认为是假酒。
2025年11月11日10时40分,本局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超市检查,检查时现场处于正常开门营业状态,经营者李海涛在现场陪同检查,该超市内发现有天朝上品®柔和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8日)4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4瓶天朝上品®柔和酱香型白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5〕27号),详见财物清单,当事人对扣押没有提出异议。
当日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0瓶天朝上品®柔和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进行鉴定。
鉴定证明表黔茅技辨 (鉴)〔2025〕458号(4瓶)、鉴定证明表黔茅技辨 (鉴)〔2025〕459号(6瓶),鉴定结果显示上述10瓶白酒都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包装)。
2025年11月17日报局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21日本局将鉴定证明表黔茅技辨 (鉴)〔2025〕458号(4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2025年12月0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5年12月03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25日从桂林瓦窑批发城购入(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8日)1件(6瓶),第二件购进日期记不得了,总共12瓶,销售标价168元/瓶,第一件6瓶,自己喝了两瓶,待售4瓶,第二件卖出了一件6瓶1008元,经营额2016元,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辨认,上述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包装)。
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上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上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格;
2.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该超市现场检查情况;
4.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违法事实,数量,金额;
5. 证据提取单六份,证明现场检查时提取证据的情况;
6.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证明表黔茅技辨 (鉴)〔2025〕458号(4瓶),产品辨认鉴定证明表黔茅技辨 (鉴)〔2025〕459号(6瓶),证明产品鉴定结果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包装)。
2025年12月31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永市监罚告〔2025〕119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在本案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九十一项第3项,《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相关事宜,适用从轻情形。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元整(¥2016.00);
2.没收已扣押的天朝上品®柔和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8日)4瓶,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5〕27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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