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4〕12号

2024-06-19 11:0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莫名

当事人:永福县聚仁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KANR03Y

住所: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铁路道口旁(192-8号)

投资人:蒋万定

2024年5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他在永福县聚仁堂大药房购买中药饮片“枸杞”时发现该药房未明码标价。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到当事人(永福县聚仁堂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进门左侧的贵细中药区(柜)内发现中药饮片“枸杞”(规格:0.5kg/包,生产日期:2023-12-28,生产厂商: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无明码标价,该情况与举报人所称情况相符。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质管员徐书梅(受投资人委托全权办理本案)做询问并做笔录,查明了案件实情。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未明码标价销售中药饮片“枸杞”(规格:0.5kg/包,生产日期:2023-12-28,生产厂商: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并在证据材料上签了字,本案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受委托人徐书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4.当事人投资人蒋万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5.受委托人徐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具有案件办理权;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

当事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于2024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1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违法情节轻微、持续时间不长,违法所得较少,当事人能及时更正错误,无主观故意,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我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综上,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形,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

二、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缴款通知书的说明缴纳上述款项缴。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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