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5〕2号

2025-01-08 10:5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永福县君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PR0MM6N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永福镇五里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金莲

2024年9月13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检测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G24-T17550),食品名称:长豆角(豇豆),被抽样单位名称:永福县君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日期:2024-08-14,抽样单编号:DBJ24450300620249975],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将上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君达购物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君达购物广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豆角(豇豆)在售。当事人受委托人周雪晴确认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指向的长豆角(豇豆)为永福县君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

经报局领导批准,2024年9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周雪晴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也未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2024年8月14日,当事人在永福菜市场从农户处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长豆角(豇豆)10斤;销售了10斤,销售价格是2.88元/斤,这批抽检不合格的长豆角(豇豆)共计获取价款28.8元,认定违法所得28.8元。当事人购进产品时没有索取购进单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等材料。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予以确认,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材料上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笔录》一份;《证据提取单》三张;当事人受委托人周雪晴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金莲《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周雪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450300620249975)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G24-T17550)一份;《召回公告》一份及召回图片两张。 

2024年12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11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长豆角(豇豆)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及时发布了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少。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元捌角(¥28.80);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捌元捌角(¥1028.8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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