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锋锋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M8NHA2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原水泥厂门口)
经营者:文道锋
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原水泥厂门口)的永福县锋锋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在经营部的货柜上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尖峰辣味特辣王辣椒酱(复合调味料)生产日期2022/10/28、尖峰辣味特辣指天辣椒酱(复合调味料)生产日期2022/06/22),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4﹞14号),经营者文道锋全程陪同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并签收了文书,对检查过程及我局实施强制措施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尖峰辣味特辣王辣椒酱(复合调味料)(净含量240克,生产日期2022/10/28)、尖峰辣味特辣指天辣椒酱(复合调味料)(净含量240克,生产日期2022/06/22),标价为8元每瓶,产地:广东珠海市,制造商:珠海红辣椒食品厂出品,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的2个品种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摆放在货柜上继续销售,没有购销记录,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其销售数量无法查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56.00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货值金额予以确认,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材料上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提取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
4.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调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41号),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并改正错误。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未接到关于消费者购买食用上述食品后导致身体不适等问题的相关投诉举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复合调味料)七瓶;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一中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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