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4〕34号

2024-09-11 17:4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永福谢刘张范供应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26MA5PDKPT01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茄子冲                                      

法定代表人:谢瑜                               

2024年7月12日,我局收到检验检测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24-T12409,食品名称:柿饼,被抽样单位名称:广西京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6-19,抽样单编号:SBJ24450000620243674ZX]。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2760-2014判定: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G24-T12409)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柿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瑜确认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指向的柿饼为永福谢刘张范供应链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

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瑜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提出异议,也未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与广西京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广西京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上接单之后,由当事人负责发货,该批次抽检不合格柿饼由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从平乐县一个名为谭芳超的农户购进,当事人提供柿饼外包装给谭芳超,谭芳超负责采购柿饼,然后进行包装和打印生产日期,包装好之后发给当事人进行销售。抽检不合格的柿饼购进了30斤。销售价格当事人根据商品的规格和活动力度确定,具体销售金额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为准,该批次抽检不合格柿饼共计销售了30斤,已经全部销售完,共获取销售价款共计260.89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予以确认,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材料上签字。

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笔录》一份;

2.《证据提取、复制单》三张;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瑜的《询问笔录》一份;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单编号:SBJ24450000620243674ZX),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G24-T12409)一份;

7.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柿饼的购进凭证和销售记录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永市监罚告〔2024〕35号,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发布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召回公告》,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陆拾元捌角玖分(¥260.89);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贰佰陆拾元捌角玖分(¥5260.89),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二中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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