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莫万正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C7E4TL92
经营场所:永福县三皇镇三皇新街
经营者:莫万正
2024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在位于永福县三皇镇三皇新街的永福县莫万正农资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待售的肥料(新型钙镁磷,共3袋,每袋25kg)的外包装右上方显著位置印有商标图案“”(以下称“中农瑞利源®”),疑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执法人员经领导同意后依法扣押上述商品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4〕7号),经营者在场陪同检查并签收了强制文书,未对检查过程和强制措施提出异议。
2024年7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并委托山东禹城瑞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农瑞利源®”商标持有人)对扣押商品做真伪鉴别。2024年7月5日,本局通过顺丰速运收到被委托方寄来的《鉴定证明》,该证明显示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和《鉴定证明》,经营者签收了文书,未提出异议。7月18日,本局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做笔录,查明了涉案商品的进销情况。
2024年8月5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新型钙镁磷)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商品为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从桂林灵川县长源农资销售中心同批次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货凭据,共进了1吨(40袋),已按30元/袋卖出37袋。本案违法经营额1200元,违法所得1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及证据提取单三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山东禹城瑞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3.山东禹城瑞利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份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农瑞利源®”商标系该公司注册;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商品进销情况及违法经营额;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024年8月21日,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3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描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违法经营额较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已扣押的商品(新型钙镁磷3袋),详见《财物清单》永市监强制〔2024〕7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元整(¥1110.00);
三、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缴款通知书的说明缴纳上述款项(共1610元)。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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