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秀元蔬菜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26MA5P7Q817A
经营场所:永福县苏桥镇新市场路四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秀元
2023年7月13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检测单位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32006,食品名称:茄子,购进日期:2023-06-13,被抽样单位名称:永福县秀元蔬菜配送中心,抽样单编号:DBJ23450300634331729),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茄子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SP20232006)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茄子待售,当事人的经营者黄秀元确认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指向的茄子为永福县秀元蔬菜配送中心销售的。
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黄秀元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提出异议,也未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从桂林市汇东批发市场一名叫李松长的农户购进了上述不合格批次茄子12斤,共销售了9斤,余下3斤已损耗。这批抽检不合格的茄子货值金额共计18元,违法所得共计2.7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予以确认,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材料上签字。
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笔录》一份;
2.《证据提取、复制单》三张;
3.当事人的经营者黄秀元的《询问笔录》一份;
4.当事人经营者黄秀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单编号:DBJ23450300634331729),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SP20232006);
7.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茄子的购进凭证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永市监罚告〔2023〕2003号,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发布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召回公告》,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小组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元柒角(¥2.70);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贰元柒角(¥1002.7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户名: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账号:20258101040004975,开户行:农行广西桂林永福县支行,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二中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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