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雅堂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MX6QB8M经营场所:永福县永福镇盛祥路29号(盛祥现代城23#1号商铺)经营者:龙俊
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其待售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1023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同意后扣押了上述产品,合伙人(兼超市管理者)韦建美在场陪同检查,对我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于2022年10月21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涉案产品为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规格为40g/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然将其上架销售。涉案产品货值1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委托书》、经营者及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2〕10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之违法行为。
本案案值较小,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及时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目前未发现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我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食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1023号);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交至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开户行:农行广西桂林永福县支行,户名: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账号:20258101040004975),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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