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2〕2013号

2022-09-08 09:5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文韬

当事人:永福县阳光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26MA5LA49Y6R

住所(住址):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连江小区西江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德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其他联系方式:***

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指明永福县阳光购物中心经营的“精制马蹄粉”(净含量:300克,产品条码:6931507899115,生产日期:2022年5月2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连江小区西江楼的永福县阳光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该购物中心受委托人***确认被投诉举报的“精制马蹄粉”产品是永福县阳光购物中心经营的,在该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与被投诉举报“精制马蹄粉”批次一致的产品,也未发现有外包装标签标识与被投诉举报“精制马蹄粉”一致的产品。

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29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永福县阳光购物中心受委托人徐顺仁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从叠彩区迪亚食品批发部购进了上述被投诉举报批次“精制马蹄粉”,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精制马蹄粉”产品的过程中,索取了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还向供货商索取了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商铜陵市远红藕粉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案发后当事人经联系供货商,确认了该批次“精制马蹄粉”不是铜陵市远红藕粉食品厂生产的产品。

该批次“精制马蹄粉”当事人共购进了20盒。这批产品共销售10盒。剩余10盒在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之前已经下架并退回供货商,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180元,利润为20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予以确认,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证据提取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相关证据:

1.《投诉举报函》1份。

2.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笔录》1份

3.《证据提取、复制单》3张

4.当事人受委托人徐顺仁的《询问笔录》1份

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德寿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7.“精制马蹄粉”的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1份及铜陵市远红藕粉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永市监罚告20222013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第(1)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整(¥20.00);

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零贰拾元整¥602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户名: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账号:20258101040004975,开户行:农行广西桂林永福县支行,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二中队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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