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5〕1号

2025-01-08 10:1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N4UWN2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上台屯苏鹿路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本之                       

2024年6月11日以来本局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车用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故障。本局执法人员对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车用汽油质量问题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6月11日和6月17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加油站在售的92号、95号汽油进行了抽样,样品送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4年6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27日办案人员对消费者反映加注该站汽油出现故障的其中2辆汽车油箱剩余汽油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7月17日收到6月27日送检的油品检验结果显示,2名车主车辆油箱内剩余汽油抽检油样中均检出了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含量分别为:6.7g/L、41.5g/L。

2024年6月21日至7月29日分别对当事人负责人葛本之、站长林吓忠、员工陈集盛进行了问询调查。

2024年7月2日本局收到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加油站待售92号汽油抽样检测报告,编号:U24-002468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检测出的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g / L )含量为23.3;加油站待售95号汽油抽样检测报告,编号:U24-002469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检测出的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g / L )含量为17.7。2024年7月4日本局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对报告检测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办案人员查阅了GB17930-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车用汽油》国家标准,发现其中规定:车用汽油中所使用的添加剂应无公认的有害作用, 并按推荐的适宜用量使用。车用汽油中不应含有任何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行的添加物和污染物。车用汽油中不得人为加入甲缩醛、苯胺类、卤素以及含磷、含硅等化合物。当事人销售的汽油含有较高浓度甲缩醛,且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甲缩醛非人为添加,当事人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将相关线索及案卷材料移送永福县公安局。2024年8月8日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永公不立字〔2024〕00018号并退回案件,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继续调查。

当事人称引发消费纠纷的车用汽油系其2024年5月31日从广西中海众联能源有限公司购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次车用汽油相关凭证,该加油站站长林吓忠表示进购该批次车用汽油时未索取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只有出货单。其提供的出货单(单号:QQ2024053101)显示该批次车用汽油为广西中海众联能源有限公司提供。

6月24日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车用汽油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为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编号:W(Y)2024-0328)产品名称:95#车用汽油(VIB),样品名称:92#车用汽油(VIB)(2024年5月26日抽样),技术要求:95号VIB。

为核实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本局2024年7月7日发协查函(永市监协查〔2024〕1号)至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2024年7月9日本局收到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具体内容为: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9年12月已被整合到钦州市检验检测院,钦州市检验检测院于2022年6月变更为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自2023年1月份起正式出具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的产品检验报告,不再出具钦州市检验检测院的产品检验报告,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2024年出具的石油产品类委托检验报告编号格式为“SY2024W(顺序号)”,无“W(Y)2024-(顺序号)”的检验报告。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复函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按照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办公室电脑中提取的统计数据,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6日在该站加注车用汽油出现故障车辆总数1148辆,其中已赔付473辆,维修336辆。

经查:

1.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为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

2.引发消费纠纷的车用汽油当事人称系从广西中海众联能源有限公司购入(车号:桂C56208,毛重:32790Kg)。当事人购入车用汽油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

3.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W(Y)2024-0328号〕,经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确认:永福上台分站提供的编号:W(Y)2024-0328号检验报告不是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真实检验报告。

4.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含有较高浓度甲缩醛,其浓度为:编号U24-002468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检测出的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g / L )含量为23.3;编号:U24-002469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检测出的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g / L )含量为17.7。

5.按照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办公室电脑中提取的统计数据,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6日在该站加注车用汽油出现故障车辆总数1148辆,其中已赔付473辆,维修336辆。

6.办案人员对消费者反映使用该加油站汽油后车辆出现故障的2名车主车辆油箱内剩余汽油进行抽样送检均检出了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含量分别为:6.7g/L、41.5g/L。

7.当事人称2024年5月31日从广西中海众联能源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的车用汽油32.79吨,进货价格8650元/吨。该批次车用汽油销售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6日。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6日92号汽油有2928笔销售记录,销售金额为451193.92元,95号汽油有265笔销售记录,销售金额为66284.99元,销售金额共计517478.91元,货值金额517478.91元,违法所得517478.91元。以上数据为桂林市商务局(永福县工信局)提供的后台数据采集表统计计算得出。

8.办案过程中,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车用汽油含有的甲缩醛并非人为添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有合法经营的资质。

2.葛本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信息。

3.林吓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林吓忠的身份信息。

4.加油站站长林吓忠任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林吓忠在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的任职情况。

5.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委托人全权处理加油站相关事宜的合法性。

6.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及消费者在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加油后车辆出现问题后的投诉举报情况。

7.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情况。

8.现场检查照片4份,用于证明现场检查执法情况。

9.询问笔录9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及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编号:W(Y)2024-0328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提供涉案汽油检验报告的情况。

11.关于协助调查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销售车用汽油引起消费纠纷案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问题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广西中海众联能源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单号:QQ2024053101)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采购汽油情况。

13.桂林市商务局(永福县工信局)提供的后台数据采集表,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销售金额。

14.本局依法抽检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明(抽样单、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等),用于证明涉案车用汽油含有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15.使用该站汽油出现故障的2名车主车辆油箱内剩余汽油进行抽样送检的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消费者在该加油站加用的车用汽油含有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

16.对消费者及涉案车辆维修点开展调查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消费者加油后车辆出现故障和维修的情况。

17.已送维修厂维修车辆明细表及已赔付车辆明细表,用于证明消费者在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加油后车辆受损的理赔情况。

18.电子数据取证硬盘一个,证明第八次询问笔录所涉及消费者在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加油后车辆受损及理赔记录情况。

19.本局询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关于给予宾阳县黎塘保华加油站永福上台分站车用汽油质量有关问题综合判定的函和该院的答复函,用于证明国内汽油生产企业的出厂汽油产品不含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以及汽油中添加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对汽车造成的危害。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车用汽油》GB17930-2016复印件一份。

2024年11月29日,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9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 2024年12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 2024年12月20日公开举行听证。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1.涉案车用汽油为合格产品,其以合理价格从正规渠道购进油品进行销售,采购车用汽油时也不知道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不认可构成违法行为;2.不认可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称当时为了配合政府部门,减少舆情平息矛盾对部分受损故障车辆进行养护;3.受目前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加油站经营面临较大的困难,认为本局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过重,罚款金额过高,根据广西市场监管领域创新推行有温度的执法政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

当事人的主张与本局现场检查、委托检验、调查询问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2024年12月28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办案机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采购车用汽油时未履行、未建立完善的收验货制度,进货时未索取供货方资质证明,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也未尽到核实义务,导致销售的车用汽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依据GB17930-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车用汽油》中5.1:“车用汽油中所使用的添加剂应无公认的有害作用, 并按推荐的适宜用量使用。车用汽油中不应含有任何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行的添加物和污染物。车用汽油中不得人为加入甲缩醛、苯胺类、卤素以及含磷、含硅等化合物。”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复函的陈述:“国内汽油生产企业的出厂汽油产品不含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以及汽油中添加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损害”。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含有较高浓度的二甲氧基甲烷(甲缩醛),且未能举证证明非人为添加,本局综合判定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数额巨大、销售产品无法追回、涉及消费者众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规定的《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到3倍罚款。

考虑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消费者投诉纠纷中赔付部分消费者损失,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 情节,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壹万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玖角壹分整(¥517478.91)。

2.罚款人民币捌拾贰万柒仟玖佰陆拾陆元贰角陆分整(¥827966.26)。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壹角柒分整(¥1345445.17)。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缴款通知书的说明缴纳上述款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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