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福县硕果之家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LAL840A
营业场所: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委会原办公楼南侧门面
经营者:韦光发
2025年3月27日,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质检院)对永福县硕果之家农资经营部经营的锌钙镁磷肥(规格:25kg/袋,商标:——,生产厂家: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日期:2025.2.6)进行抽检。2025年6月19日,我局收到自治区质检院出具的该产品《检验报告》(编号:U25-001285),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项目有:1.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干基),%,技术要求:≥18(标明值),检验结果:17,判定:不合格;2.可溶性硅(以SiO2),%,技术要求:≥10,检验结果:1.1,判定:不合格;3.有效镁(以Mg计)a,%,技术要求:≥2.0,检验结果:1.0,判定:不合格;4.锌(Zn计)a,%,技术要求:≥0.02,检验结果:0.00,判定: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照企业标准Q/ZXH 02-2018、GB 18382-2021、产品标明值判定:不合格。
2025年6月26日,我局将上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抽检产品同一批次(供货日期:2025-02-06)的锌钙镁磷肥在售。当事人店面负责人张开立现场确认上述检验报告指向的锌钙镁磷肥为永福县硕果之家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锌钙镁磷肥供货商的资质证件、购进和退货凭证等材料。
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2025年7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面负责人张开立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提出异议,也未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2025年2月6日,当事人从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锌钙镁磷肥5吨。这批涉案产品锌钙镁磷肥共销售了0.5吨,销售价格800元/吨,获取价款400元。2025年4月3日,当事人主动联系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把剩余4.5吨全部退还给该公司。本案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400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确认了上述违法事实并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等材料上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笔录》一份、《证据提取单》三张;
2.当事人店面负责人张开立的《询问笔录》一份;
3.当事人经营者韦光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张开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抽样现场记录单》一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U25-001285)一份,抽样产品图片三张;
6.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钟祥市西湖磷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2024年2月6日)、退货单(2025年4月3日)复印件各一份。
2025年8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4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锌钙镁磷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锌钙镁磷肥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态度良好,无主观故意,在我局立案调查前,主动退还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所得较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形,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400.00);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元(¥24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缴到永福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9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