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4〕81号

2024-12-03 16:2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永福县佳兴彩色塑胶包装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MNDJT56

经营场所:永福县永福镇南雄糖果厂

经营者:龙建国

2024年9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及直接接触食品类产品的送货单共3单,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厂长尹有元在场陪同检查并在笔录和证据单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龙建国进行询问调查并做笔录,查实了当事人未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厂里业务是由厂长尹有元负责。

2024年10月8日,经局领导审批,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15日,我局对尹有元(本案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做笔录。

2024年10月18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在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列入《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三明治哑光膜、哑光酥饼膜和爆浆面包膜),货值13420元,违法所得10347元。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证据提取单》等材料上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和证据提取单6页,证明案件来源;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时间、货值及违法所得;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厂长尹有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尹有元的身份;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尹有元代理本案。

2024年11月1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4〕7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构成无证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从轻处罚,但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从重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后,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形,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柒拾叁元整(¥21473.00);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叁佰肆拾柒元整(¥10347.00)。

上述罚没款合计3182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缴款通知书的说明缴纳上述款项。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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