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3〕1009号

2023-07-24 10:20     来源: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廖铭鸣

当事人:永福县菊玉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6MA5MRW2F6N

住所(住址):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西江农贸市场二楼百货行门面36、37间

经营者:甘菊玉

2023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西江农贸市场二楼百货行门面36、37间,营业执照名称为:“永福县菊玉百货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部货架上待售的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5.3.1.9款“所有类型的灶具(不含室外使用产品,例如:燃气烤炉)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违法的家用燃气灶具(详见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3)1009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3〕1009号)。当日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此批次无熄火装置的家用燃气灶一台,至2023年6月25日,没有售出,货值金额是4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于2023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3〕100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2年7月28日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家用燃气灶”被我局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之从重处罚规定,我局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从重处罚,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1台(详见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 文书编号:(2023)1009号);

2.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1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户名: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账号:20258101040004975,开户行:农行广西桂林永福县支行,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一中队罚没款,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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