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尹大云
住所(住址):广西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塘料屯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11月4日,我局接到12315投诉举报中心《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内容为:永福县广福乡322国道老兵停车场销售的柴油汽车尾气处理液涉嫌商标侵权商品,请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
2021年11月4号下午4点,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苏鹿路广福乡龙桥村古立屯路段往鹿寨方向左侧老兵停车场,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进行现场检查。经询问,现场管理人员尹大云在停车场中间简易棚旁,堆放了标有“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商标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共24桶(20公斤装),其中,条形码为6971503880052共6桶,条形码为6940383100604共18桶,生产地址为:广西南宁,已销售后留下的空桶7个。执法人员查验该店的营业执照,当事人说没有,当事人尹大云提供了身份证明,执法人员对销售尾气处理液门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其余空桶执法人员进行了查验,当事人说是其他司机加水时丢弃在这里的,也不是“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这个牌子的,当事人尹大云现场全程陪同调查取证。另有7个已销售悦泰海龙车用尿素液空桶,当事人尹大云予以确认。
当事人尹大云待销售的标有“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商标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共24桶(20公斤装),其中,条形码为6971503880052共6桶,条形码为6940383100604共18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1】9003号。
我局于2021年1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11月4日委托“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生产厂商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涉嫌侵权的“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进行鉴定。对现场待售的条形码为6971503880052的6桶、条形码为6940383100604的18桶“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进行了现场查验,经鉴定以上产品为涉嫌假冒广西超蓝环保科技公司产品。详见《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永市监委字〔 2021〕9003号)。
我局查明,当事人尹大云于2021年10月份开始以别人送货上门的方式共购进“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35桶,净含量20kg/桶,进货价为35元/桶,销售价为45元/桶,至查获时共销售了11桶,经营额495元,获利110元。我局于2021年11月4日委托“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生产厂家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涉嫌侵权的“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24桶(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1】9003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书结果为:尹大云售卖的“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均不是其公司的原装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我局于2021年11月22日送达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2315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执法人员检查查扣违法行为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店面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现场基本情况;
6.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固定当事人销售涉案物品证据;
7.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1份,“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生产厂商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物品为假冒产品。
8.“悦泰海龙”注册商标证及生产厂商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说明材料1份、委托生产授权书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1份,证明广西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生产资质及维权、鉴定真伪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于2021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1〕900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的“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态度较好,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充分认识到了错误,及时改正,主动消除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24桶(详见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永市监强制【2021】9003号);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户名:永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股,账号:20258101040004975,开户行:农行广西桂林永福县支行,请在备注栏写明:永福县市场监管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股罚没款,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福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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