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为加强我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指导意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6〕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市、县的做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永福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永福县物价局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 6日。地址: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149号三楼物价局收费管理股,邮政编码:541800,电话(传真):8551996,邮箱:yfwjj8551996@163.com。
附件:永福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永福县物价局
2017年10月13日
永福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交通运输、市容、公安(交警)、工商、财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与开发商协议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2.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旅游景点、政府主导投资的农贸市场配套停车场;
3.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停车场;
4.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场馆等公益、公用机构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5.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
6.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尚不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场;
2.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与开发商协议价: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政府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四)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与开发商协议价的停车场外,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和具备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单位配套停车场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加强成本调查,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条件、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三)差别化定价的原则,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情况,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道路停车累进加价”、“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特定时段免费”的原则,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收费政策。
第九条 车辆临时停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仪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环卫等车辆;
(二)按规定停泊在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三)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四)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上,按照规定在免费时间点、时间段停放的车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计时的最低计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没有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设备的停车场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考虑适当优惠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计费时间为0:00时-24:00时范围内。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经核准后,方可按相对应的类别的收费标准实行收费:
1.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申请书(包括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地址、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成本测算等基本内容);
2.工商营业执照(含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业务经营范围包含有物业或车辆停放服务内容);
3.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
4.属于对外承包经营停车场的,需签订场地使用授权书或租赁合同;
5.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范围、经营单位、经营时间、收费依据、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减免政策、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县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式样、内容等进行统一规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规格、样式及标示内容参照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价牌要求制作。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的样式和内容,在停车场出入口处或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内容。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以及其它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须向车辆停放者提供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站、码头、农贸市场、医院等停车场应当设置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六条 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改变或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停业的,经营者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性收费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收费设施,制定车辆停放服务管理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做到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或工作牌证上岗。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等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永福县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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