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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管理的通告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04日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进一步规范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秩序,促进我县水产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通告。
  第一条在永福县辖区内的适渔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本通告。

  第二条县域内的江河、水库、池塘等水域的渔业,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行使管理权。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政府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使用者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五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产苗种进行检验检疫,确保苗种质量合格,防止病害的传播与流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捕捞许可规定,凡在我县辖区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九条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渔业水域资源的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本县西江流域为渔业自然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大鲵、山龟、棘胸蛙及其他经济鱼类。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以捐资助渔等形式,积极参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一条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增殖站。凡未建造过鱼设施的,必须采取救鱼措施,每年应定期向库区投放一定数量的鱼苗、鱼种。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监督机构要定期做好督促和检查工作,相关单位、企业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渔业生物资源。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业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投放苗种后30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得采捕中华鲟、大鲵、山瑞鳖、山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严禁拦河养殖。在特定水域需要使用电力捕鱼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特别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商业捕捞的,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永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通告自20071015日起施行。

                        永福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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